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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分类】:刑事辩护

【委托时间】:2017年月6日

【案情简介】

2014年2月28日,被告人邓某与杨某廖某等在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114、115号成立盛世嘉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,以月息1.5%至2%的高息为诱,通过传单、LED屏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宣传“新绿盛”、“药生汇药业”、“御景雨城”等项目,以“借款”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。经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,截至案发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298,非法吸收存款总金额50344660元,造成损失38065952元。2015年10月20日,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到案。同月,邓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被逮捕。2017年6月邓某家人通过网上找到我所律师,并到所咨询经过我所办案律师对案件的了解以及详细分析,邓某家人决定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。

【办案思路】

我所律师接受委托以后,迅速集合我所律所刑案部律师团队对此案进行分析研究,证据收集,我们所刑事律师认为:1.邓某犯罪金额应以其个人实际吸收存款金额来认定;2、邓某名义是法人,与普通员工无异,无任何决策权,系从犯;3、邓某系自首,且现处于哺乳期,建议判处缓刑。

【办案结果】

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所辩护人的意见,认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系从犯;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
【相关法条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。

单位犯前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;

(二)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;

(三)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;

(四)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。
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”:

(一)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;

(二)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;

(三)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;

(四)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。

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,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。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,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。

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作为犯罪处理。

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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