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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分类】:毒品犯罪
【委托时间】:2014年4月13日
【案件简述】
  成都市郊县冯某,1999年5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死刑,缓期两年执行,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后,2014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。
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:2014年8月24日中午,谭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购买1千克毒品海洛因,并商定每克海洛因人民币300元,在成都市成华区某酒楼交易。当天下午,冯某接了张某的电话后赶到酒楼张某的住处,张某叫冯某将装有1千克海洛因的蓝色塑料袋带到某酒楼门口交给谭某,并从谭某处收钱回来。冯某按照张某的指示完成了交易,驾车到达张某居住的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捉获,当场缴获现金30万元。谭某乘车行至酒楼被公安人员捉获,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千克。
【律师辩护】
  案发后,冯某的家属慕名来到了我所。面谈过程中,我所律师详细了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,并就案件所涉及的刑法条文给冯某的家属作了具体的讲解。通过深入交流,冯某的家属对刑辩团队的实力表示信任,并当即签下了委托书。
随后,我所团队指派了资深律师承办此案。主办律师接手此案后,立即办理了相关手续,到看守所会见了冯某。会见过程中,冯某告知主办律师,张某安排他送物品给谭某,他自己仅是听从张某的指示办事,并不清楚所送物品系海洛因。
主办律师仔细查阅案卷材料,反复推敲案情,并召开集体讨论会议。会议中,主办律师指出:能否以事实不清、证据不 足为由,请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。无罪辩护思路一经提出,即得到了团队的一致认可。经过热烈的讨论后,主办律师总结出如下辩护思路:
冯某系受张某指使,帮其把物品交给谭某,整个过程中冯某均不知该物品系毒品,缺乏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,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。
冯某是在张某居住的小区被公安人员捉获的,虽从其车上缴获人民币30万元,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,从谭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也无法证实系冯某所交付。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(一)项规定:“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,必须查明犯罪事实、情节是否清楚,证据是否确实、充分,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。”
综上所述,主办律师认为该案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依法不应提起公诉。
【判决结果】
  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,主办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,提出了上述辩护观点及意见。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案情,认可并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观点,认为部分证据不足,于2014年9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,同年9月28日补回。
在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,检察机关仍然认为,本案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依照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决定对冯某不起诉,并当日释放。主办律师的付出成功让冯某重获自由,最大限度地捍卫了冯某的权益。

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部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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